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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累犯  多次酒駕,可以易科罰金嗎?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今天會跟大家討論關於 酒駕累犯 的法律問題,過往102年時法務部曾經發布「新聞稿」,指出依據研議結果,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以作為各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也就是俗稱的「酒駕三振條款」。

不過,因為近年社會重大酒駕案件頻傳,立法院與行政院部分,無不紛紛加強對於酒駕的刑責,因而,亦有出現漸漸揚棄上開酒駕條款,改採嚴格審查方式的檢察署,例如:「酒駕易科罰金、假釋 即起從嚴」的新聞即是一例。

一、關於 酒駕累犯 最新修法:

(1)行政罰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照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111年3月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當發生第二次以上的酒駕行為時,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行為人的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因而,目前於六都裁決所、六都以外的監理處網站,上面即會顯示酒駕累犯行為人的個資及大頭肖像照。

(2)刑事責任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依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出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就是屬於酒駕的狀況,也就是說,該條文只看客觀的酒測值,並不管行為人真正的行為、意識樣態,在酒測值達到法條標準後,就會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二、怎樣的狀況可以易科罰金:

(1)法官於判決主文宣告,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犯本刑五年、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宣告時,得以易科罰金,因此,必須是條文本身罪刑上限為五年以下、後續行為人受法院宣告罪刑為六個月以下,行為人才可以有易科罰金的機會,而通常是收到法院判決書之後,上面主文會有相關記載。

如果行為人確定得易科罰金時,此時,雖然拿到的是法院的判決書,但後續是需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的,必續等到執行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的聲請後,行為人才可以按照一日一千元至三千元等的金額,換算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易科罰金金額。

(2)如果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可以如何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依照上面的說明,我們知道法院給予得易科罰金的宣告,執行檢察官得給予准否易科罰金的決定,因此,如果後來收到執行處的傳票,執行檢察官拒絕給予易科罰金的宣告,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時,行為人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原本為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讓法院有機會撤銷執行檢察官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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